潍坊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市公积金中心”)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主体。
第三条 行政执法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市公积金中心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的单位进行调查取证、责令限期整改、做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六条 行政执法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定职权原则;
(二)公正、公开原则;
(三)与违法行为相适应原则;
(四)教育整改为主、行政处罚为辅原则。
第七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职工、单位、其他法人(组织)享有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救济权。
第八条 职工、单位、其他法人(组织)参与行政执法程序,应当履行服从行政管理、协助执行公务、维护公共利益、提供真实信息等义务。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及职责
第九条 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以市公积金中心名义进行,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
第十条市公积金中心法制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分支(办事)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市公积金中心法制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制定相关行政执法制度;
(二)负责指导和监督分支(办事)机构行政执法工作;
(三)负责审核分支(办事)机构立案调查案件;
(四)负责审核分支(办事)机构行政执法处理意见,出具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
(五)负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六)负责行政执法人员教育培训;
(七)负责对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和证件进行管理;
(八)负责组织行政处罚听证;
(九)负责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赋予的其他职责。
政策法规科为市公积金中心的法制部门。
第十二条 分支(办事)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监督检查管辖范围内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情况;
(二)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投诉、举报;
(三)负责对发现的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行为申请立案、调查取证、制作笔录;
(四)负责对立案调查的案件依法提出行政处罚(处理)意见;
(五)负责送达《住房公积金催(建)缴通知书》《责令限期办理(缴存)通知书》《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听证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催缴罚款通知书》《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等文书;
(六)负责依法查处和纠正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的行为,并监督单位依法整改;
(七)协助被执法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工作;
(八)其他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案件由被执法单位公积金缴存地或者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管辖。
被执法单位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单位注册登记地不一致的,由单位注册登记地分支(办事)机构协助查询相关信息。
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公积金中心指定管辖。
第三章 行政执法的决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应当严格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十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行为包括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实行一事一卷。
第十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的行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设定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和时限办理。
第十八条 案件办理过程,应及时录入潍坊市行政执法平台系统,生成电子文档、纸质材料,归入案卷。
第十九条 案件办理过程中的所有通话录音、影像资料均应予以保留,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市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责令回避;相关利害关系人也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与单位或单位职工、投诉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投诉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市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公积金中心执法人员须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方可上岗执法。实施行政执法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二条 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建立行政执法案件审查领导小组,负责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和行政处罚案件的集体审议。
第二节 受理
第二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通过监督检查、接受12345热线、省信访信息系统、公积金网站及现场投诉(举报)等方式,发现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范围:
(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的;
(二)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三)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二十五条 投诉(举报)申请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范围的;
(二)补正材料后仍不能确认违法行为的;
(三)单位已注销不存在或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
(四)单位不在注册地址经营,且法定代表人无法取得联系,投诉(举报)人又无法提供单位有效联系信息的;
(五)对违法行为已作出最终处理决定,投诉(举报)人以同一事实或者理由再次投诉的;
(六)投诉(举报)人与单位无劳动关系的;
(七)投诉(举报)申请事项已立案调查处理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对投诉(举报)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投诉(举报)事项属于市公积金中心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的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
投诉(举报)人在接到告知之日起5日内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在限定期内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受理时,应当填写《案件受理登记表》,记明相关信息,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对涉及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投诉(举报)的,应当提供单位具体信息和联系方式;对涉及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投诉(举报)的,应当提供投诉人本人的身份证明、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明、工资收入情况、单位具体联系方式等证据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投诉(举报)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事项;
(三)申请的事实及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按手印;
(五)申请时间。
申请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执法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经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确认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并按指印。
第二十八条 案件的证据主要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单位、投诉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提供原件,并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通过监督检查或者接受投诉(举报)等方式,发现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职权启动调查工作,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同一事实和理由,只能提起一次投诉(举报)申请。
第三十条 对初步查明的违法事实,制作并送达《住房公积金催(建)缴通知书》督促其纠正,也可以直接与其单位负责人约谈,督促整改。
第三节 立案和调查取证
第三十一条 市公积金中心送达《住房公积金催(建)缴通知书》后,单位仍拒不改正的,符合立案条件,应当在《住房公积金催(建)缴通知书》规定期限满5日内完成立案工作。立案时,应当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载明下列事项:单位基本情况、案由、基本事实、证据、立案建议等,并报市公积金中心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二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三十三条 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应当采取合法手段,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有权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一)对单位进行调查,应根据调查事项询问相关人员。在调查询问时,应当现场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二)可向单位发送《核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单位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营业执照、财务报表、工资发放明细、单位员工名册、劳动合同等;
(三)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四)对于单位不配合调查,不提供所需证据材料,自行收集难以取得的,可请求税务、市监、人社等部门予以协助,收集相关数据信息作为证据;
(五)其他调查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立案后10日内完成调查取证工作。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市公积金中心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5日。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单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说明调查事由和依据。在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应当着正装,根据需要携带执法记录仪、照相机等音像记录设备。
单位应当配合调查,提供与调查有关的真实材料和信息。知晓有关情况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调查。
单位应当配合调查,单位安排专人配合调查时,应向市公积金中心出具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资料。
第三十五条 对单位进行电话调查的,应当留存通话录音记录;对单位进行现场调查的,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必要时应当留存影像记录。
第三十六条 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单位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在每一页进行签字,单位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调查结果的效力,但是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载明。
第三十七条 对于单位、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
对单位、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进行复核;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市公积金中心不得因单位、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在调查单位未缴、少缴住房公积金投诉时,对于职工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潍坊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市公积金中心可根据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或者经其他相关部门认定的事实计算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投诉人拒绝配合调查或无法联系的,经市公积金中心书面告知后,逾期仍未配合调查或向投诉人所留地址无法送达的,则在到期或邮寄文书退回之日起视同放弃投诉事由。
第四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分支(办事)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中止案件,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一)单位改正违法行为需要投诉(举报)人配合,投诉(举报)人无法联系或者是拒不配合的;
(二)应当以正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的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
(三)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后,行政执法程序继续进行,中止期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十二条 单位破产、解散且清算完毕的,经分支(办事)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结案,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三条 调查取证终结,执法人员应当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请求事项;
(二)查明案件的事实、证据;
(三)法律依据;
(四)案件承办人意见;
(五)分支(办事)机构负责人意见;
(六)分支(办事)机构印章和日期。
第四十四条 调查终结的案件由案件审查领导小组讨论审议,审议结果或处罚(处理)决定报市公积金中心主要负责人批准。
案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二)单位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理、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四节 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五条 单位存在违法行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调查取证结束后3日内制作《责令限期办理(缴存)通知书》。《责令限期办理(缴存)通知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单位当事人;单位当事人拒绝签收的,按照法律规定程序送达。
第四十六条 责令限期改正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单位名称;
(二)违法事实;
(三)法律依据;
(四)履行义务的方式和期限;
(五)加盖市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专用)印章和日期;
(六)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具体事项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实行,情况复杂的,经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
第四十八条 单位在限期内依法履行义务的,应当做结案处理。
第五节 事先告知
第四十九条 单位在限期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告知单位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单位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五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事先告知单位:
(一)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
(三)其他应当事先告知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单位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拒不整改的,在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由分支(办事)机构提出行政处罚(处理)意见,报市公积金中心进行法制审核;市公积金中心在收到意见后3日内作出法制审核意见,如遇特殊原因,经市公积金中心主要负责人审批可适当延长。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法制审核通过后,分支(办事)机构在3日内出具《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并送达单位。
《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应该载明下列事项:
(一)单位名称;
(二)违法事实;
(三)法律依据;
(四)将要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
(五)救济途径和期限;
(六)市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专用)印章和日期;
(七)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单位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听取单位陈述、申辩的事实及理由,并制作笔录,由执法人员和单位签字,注明日期。
单位书面提出陈述、申辩且现场与分支(办事)机构反映情况的,分支(办事)机构当面听取单位陈述、申辩,并且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制作陈述申辩现场会议记录,由单位盖章确认或有代理权限的人员签字。
听取单位陈述、申辩后,分支(办事)机构3日内制作《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并及时送达单位。
第五十三条 单位在期限内未书面提出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第六节 听证程序
第五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拟作出对单位处2万元(不含)以上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告知书》,以书面形式告知单位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单位要求听证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十五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单位要求听证的,应当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超过规定期限未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书面通知单位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发布《行政处罚听证会公告》;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市公积金中心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单位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单位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单位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市公积金中心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单位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单位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单位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盖章或者签字;单位或者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盖章或者签字的,听证主持人在《行政处罚听证笔录》中注明。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的,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记录。
第五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听证会结束之日起10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并将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一并报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
《行政处罚听证报告》应当载明听证会的基本情况以及听证主持人的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七节 行政处罚(处理)的决定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按照《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违法情形、处罚标准作出。
单位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单位申请和市公积金中心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行政处理决定按照单位实际应补缴金额作出。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由市公积金中心主要负责人签署;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经市公积金中心法制部门审查后,由市公积金中心主要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审批应当在事先告知期限届满或者听证程序结束后3日内完成,行政处罚(处理)决定文书应在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审批完成后3日内作出并及时送达单位。
第六十条 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二)违法事实;
(三)行政执法种类和适用依据;
(四)行政处罚决定(处理)的履行方式和时间;
(五)救济途径和期限;
(六)市公积金中心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一条 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罚款票据应当使用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
第六十二条 单位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单位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市公积金中心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作出后,单位履行义务的,应作结案处理;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分支(办事)机构应当在3日内将案卷移送市公积金中心法制部门。
第八节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指市公积金中心对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义务的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其履行确定义务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单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义务的,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的,承办的分支(办事)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后5日内将案卷移送市公积金中心法制部门。
第六十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法制部门应当在案卷移交后5日内,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以书面形式催告单位履行法定义务。《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送达后单位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应当在催告期满后5日内,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节 送达
第六十七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催(建)缴通知书》《责令限期办理(缴存)通知书》《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听证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催缴罚款通知书》《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等执法文书应当进行送达。
送达执法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执法文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应当提供。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直接送达执法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六十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公告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通过市级以上官方报纸等媒体上刊登公告等方式进行。
第十节 结案
第七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进行结案处理。
(一)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或者依法可以免除处罚(处理)的;
(二)单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强制执行款划入罚款账户或补缴入职工个人账户的;
(四)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五)单位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的;
(六)违法单位已进入破产重整、清算注销等特别程序的;
(七)经调查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八)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况。
进行结案时,应当填写《案件结案审批表》,载明下列事项:简要案情及调查、处理、执行情况,结案建议等。
结案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全部执法文书、证据资料等整理入卷,归档保存。
第四章 监督及责任追究
第七十一条 对于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政策的失信主体,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加大监督力度,依法曝光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的失信案件,形成对严重失信行为的舆论压力和道德约束。
第七十二条 单位拒绝、阻碍市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有关规定,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进行行政执法活动,侵犯投诉人、单位合法权益的,投诉人、单位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七十四条 分支(办事)机构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其履行。
第七十五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除外;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的,公积金中心可依法重新作出。
第七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公积金中心依照法定职权给予相应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本办法中 “3日”“5日” “15日”“30日”“60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期间开始日,不计算在期间日。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9月20日起施行,至2027年8月20日结束,有效期为5年。期间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潍坊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潍公积金〔2021〕7号)同时废止。
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2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