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防止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权的滥用,保障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
第三条 本规定的执法主体为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涉及违法行为的单位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单位,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即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
(二)公平公正原则。即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使用依据、处罚幅度应基本一致。
(三)过罚相当原则。即处罚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程序合法原则。即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行为,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裁量幅度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处1万元罚款、处1万元以上2万元(含)以下罚款 、处2万元以上3万元(含)以下罚款、处3万元以上4万元(含)以下罚款、处4万元以上5万元(含)以下罚款”五个基础裁量档次。
第八条 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行为,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裁量幅度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处1万元罚款、处1万元以上2万元(含)以下罚款 、处2万元以上3万元(含)以下罚款、处3万元以上4万元(含)以下罚款、处4万元以上5万元(含)以下罚款”五个基础裁量档次。
第九条 处罚标准和额度。《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以下简称《基准表》)为本规定的附件,是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标准。
第十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主动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二)单位在收到《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的,应当免予处罚;
(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提供市公积金中心尚未掌握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在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手续的处罚中,单位职工人数在20人以下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拒绝配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执法的;
(二)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手续、在本行业或者全市有重大不良影响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情况属实的;
(四)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三条 《基准表》中所称的“以下”包含本数,“以上”不包含本数(特别注明除外)。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及对应的《基准表》自2022年9月20日起实施,至2027年8月20日止,有效期5年。
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2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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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政策解读
附件: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